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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产品质量侵权中,可以告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商标所有人
作者: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5日

【案情】
1995年8月,荆某之子荆甲与张某之子张乙等人驾驶一辆雪佛兰C—20轿车在内蒙古境内发生翻车事故,荆甲与张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荆某以车轴折断导致翻车和人身伤亡为由,要求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北京代表处及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赔偿。经北美保险公司告知,车轴折断是由于撞击造成的,与质量无关,另外该车是由通用汽车巴西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到中国市场的,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和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均以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为由,本案被告不应是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及美国通用公司,因此拒绝赔偿。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和通用汽车海外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两种意见,因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北京高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法释【2002】22号批复(以下简称《22号批复》),认为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以美国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评析】
一、针对现行产品质量侵权,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下:
1、《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对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产品质量法》规定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4、《22号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二、对《22号批复》的理解
我国立法上对生产者的定义不明确,实践中又将生产者的涵义理解的过窄,在该批复实施以前,诉讼中一概排除产品的商标所有人、零部件制造商等作为被告。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院颁布了《22号批复》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这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虽然涉案汽车是由通用汽车巴西公司生产,但该汽车使用的是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注册的商标。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有义务监督和保证该汽车的质量,属于生产者的范畴,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