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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探讨
作者: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18日

目前,买卖合同(以前称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常遇到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虽然最高法院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因此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仍不在少数。纠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或是立案人员对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到位所致。因此,对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做进一步的认识和探讨,很有必要。 对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法院曾经公布过多个司法解释,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85年以来一共有7个,具体文号、标题是:法(经)复[1985]39号《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1994]26号《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5]206号《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24号《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针对同一个问题而下发如此多的司法解释,在其他类型的纠纷案件当中是不多见的。
从1996年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认识是非常明确的,不会产生争议。分歧比较大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为此,法复[1988]20号司法解释中,对实行代运制、送货制及需方自提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作了规定。法经[1994]26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虽然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操作起来往往把握不准,在审判实践中,仍经常在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方面出现管辖权争议问题。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96年9月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出了新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其内容是: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司法解释最后强调,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样,就确定了一个遵循的唯一的标准,凡涉及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必须以这个新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强调当事人的约定,而且是书面约定。因此,在立案登记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有无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就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且不再以采用何种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至于口头的合同就更谈不上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问题。
目前的审判实践当中,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属口头合同,并且标的物已经交付完毕。由于不能当即付款,买方给卖方出具欠条一张,有的欠条内容较详细(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货物名称、数量、价款、还款时间、出具欠条时间等),有的内容较简单(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货物名称、价款等)。因欠款方长期拖延不还,另一方就到法院起诉。这样的纠纷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比较多,很多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有的法院甚至牵强附会地把欠条说成是书面合同(特别是内容较详细的欠条,认为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且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行使了管辖权。其中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司法解释不熟悉或理解不透,二是故意争夺管辖权。这样处理的结果,往往造成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或被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或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如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拖延了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公正与效率”原则。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比较合适,因为双方当事人协议买卖的标的已经过付,合同已经生效,尔后,买方给卖方出具欠条,双方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以买卖合同纠纷定性(认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只能认定是口头合同,而口头合同是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诉诸法律,就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市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