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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元案辩护词
作者: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7日
孙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理的孙元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辩护人。辩护律师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一、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种植豆芽使用非禁用农药不构成犯罪,因而使用多菌灵不构成犯罪
1、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
由于食品与食用农产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条件不同,辩护人认为准确界定豆芽的属性是判定本案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前提。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对豆芽的属性均有规定,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的答复:“......豆芽应属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 因此,根据我国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
2、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条件不同,种植豆芽使用非禁用农药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条件不同,加工食品“掺入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比如农药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不可再加工食品中使用。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可以使用农药,只有使用禁用农药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农药在农产品种植中可以使用这是常识,现代农业生产广泛使用农药,并为法律所允许。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据上所述,食用农产品的种植中使用禁用农药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使用非禁用农药不构成该罪。
3、被告人使用多菌灵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多菌灵在我国是允许生产并使用的农药,不属于禁用农药。
因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豆芽种植中使用非禁用农药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我国制定的关于豆芽种植的行业标准也允许使用多菌灵。《无公害食品 芽类蔬菜NYT 5317-2006 》与《绿色食品 芽苗类蔬菜NY 1325-2007-T》这两个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黄豆芽与绿豆芽,并且都对多菌灵的使用作出规定,绿色食品与无公害食品在食品等级中高于普通食品,举重以明轻,如果绿色食品与无公害食品中豆芽种植都可以使用多菌灵,普通种植的豆芽使用多菌灵当然不违法。
二、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虽然构成犯罪,但有如下从轻情节
1、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只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消毒剂以及亮白剂中含有上述两种物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有毒、有害性。
我国1996年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就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均是可以在豆芽生产中使用的,其中6-苄基腺嘌呤系无根豆芽的生长调节剂,按我国原《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规定:用于发黄豆芽绿豆芽,最大使用量0.01 g/kg,残留量应不高于0.2 mg/kg。按该标准6-苄基腺嘌呤可以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纳主要用于培育无根黄豆芽和无根绿豆芽,提高豆芽的产量和质量,所生豆芽肥嫩、粗状、爽口,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规定:用于豆芽,残留量小于1.0mg/kg,以上两种添加剂可用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也可以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如前所述,之所以在2011年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删除上述两种物质并非基于食品安全的原因,而是将其归类为农业投入品中农药管理才删除的。
2013年12月26日辩护人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将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删除,并且在2011年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要求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原因与依据。”。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年1月10日卫政申复【2013】2560号复函中回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列入附录C中,但由于上述两种物质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按农业投入品管理,故将其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删除,而不是由于其食品安全原因。”
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复函要求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不得作用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但卫生部复函禁止上述两物质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并不是依据上述两物质具有有毒有害性,而是因为“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卫政申复【2013】2560号复函中确认了将上述两种物质删除的原因不是由于食品安全的原因。
同时,辩护人经查询发现,哈尔滨市地方标准《种芽菜生产技术规范》在2011年新版《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以后制定的,并且允许使用多菌灵、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此可以证明上述三种物质可以在豆芽种植过程中使用。
总之,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虽然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向公安机如实其生产豆芽时添加的相关添加剂行为,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到今天法庭审理对审判人员的讯问均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本案犯罪为初犯,偶犯
在本案犯罪之前,无前科、无其他劣迹,本案为初犯,偶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款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多菌灵不构成犯罪,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虽然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并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宛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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